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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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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7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5月1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7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5月1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3时20分左右,在新野县城健康路中段新野县人民医院东侧200米处,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78C63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步行人董某某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方与董某某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