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江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取保候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江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0日到新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后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3日转刑事拘留,4月8日被依法逮捕,4月1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30分左右,在郑新线新野县境302KM+50M(城郊乡李湖村)公路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2936Q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左转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倒地在公路上的王某某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江某驾驶的豫R27Z92小型轿车碰撞、碾轧、拖挂150米左右,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江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当场死亡,在王某某的死亡过程中两辆车均发挥了共同作用,两车所起作用大小看,李某某驾驶豫R2936Q小型普通客车起主要作用,江某驾驶的豫R27Z92小型轿车起辅助作用。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江某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江某到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江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8万元、16.5万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方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龚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江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江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但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对被害人近亲属做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