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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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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金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7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山,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0月9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7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山,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0月9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2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8月2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金山窜至新野县施庵镇施庵街,将被害人洪某挂在电动车把手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1800余元现金及“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85元。

2、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金山窜至新野县施庵镇施庵街农贸城,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车篓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2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金山的供述,被害人洪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山曾因多次盗窃被判刑,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