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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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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以900元的价格从鲁某(已判决)处购买一辆黑色上海王派踏板电动车,后通过乔某某(已判决)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甲。经查,该电动车系新野县居民赵某某于2007年5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2340元。

2、2007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鲁某处购买一辆黄色佳宝公主电动车,后通过乔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080元。

案发后,上述涉案的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乔某乙、李某某、乔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