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5时35分,在新野县新野大道歪子高速路口处,被告人柳某某驾驶豫R5360F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某某所驾驶的豫R7A32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柳某某方与曹某某方以9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曹某某对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和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