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5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新野县上港乡三岔口运粮河桥头东50米处,被告人毕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各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停在路中间,影响吴某某所驾驶车辆通行,为此车主赵某某与毕某某发生争执,毕某某伙同他人持凳子、铁锨砸赵某某车玻璃,并持刀欲砍赵某某,后被人拉开。经鉴定,赵某某肢体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车辆被损价值为1310元。2015年3月29日,双方以15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有违法前科,案发后,能对被害人做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