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在新野县城西环路“夜明珠KTV”大厅内,被告人郭某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被害人倪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郭某遂伙同邓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将倪某某和王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倪某某面部及右眼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头部及右眼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邓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王某甲以5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5年5月12日,被害方出具证明,表示因被告人一方已赔礼道歉并赔偿到位,故表示谅解。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行政拘留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同案犯邓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倪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音视频资料、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纵观本案的事情起因由被告人郭某引起,且郭某在滋事过程中行为积极;被告人郭某有违法前科;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