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在新野县人民路溧河路口,被告人于某某在等红绿灯时,与出租车乘坐人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于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追至新野县人民路南段“凯撒KTV”208房间,于某某持小刀、高某持啤酒瓶致在该房间唱歌的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左下肢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27日,双方以5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协议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情起因由被告人于某某引起,且被告人于某某在滋事的过程中行为积极,被告人高某在滋事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对三被害人予以赔偿,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