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6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曾用名解某甲,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9时10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书院路口处,被告人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屈某某驾驶的豫R85C8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解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03㎎/100ml。经认定,被告人解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解某某方与屈某某方以1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事故相对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 人民陪审员 张东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