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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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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驾驶机动车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3时35分,在新野县上港果园园区村道运粮河桥北50米处,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0193N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杨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齐某某方与杨某某方以25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能和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