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8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何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盗窃邓州市三里阁地灵小区居民全某某的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后以5000元的价格抵账给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明知该面包车系赃物,仍购买一副假牌照后自用。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50980元。 案发后,该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海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