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4时58分,在新野县城郊乡曹营村曹某甲门前处,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8D200小型轿车因停车让路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董某、董某甲的证言,驾驶人查询信息、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