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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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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二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月1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新野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月1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在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宏兴花园生活小区内,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庄某某到场,再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庄某某分别用木棍、拳头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双眼部及躯干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以20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庄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宋某某引起,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案发后均能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