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司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司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中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司运及其辩护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苑司运雇佣癌症病人李某某在江苏省镇江市某医院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唉托啡片1251片(20ug/片)。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食用大部分盐酸埃托啡舌下片。2014年10月23日,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江苏省镇江市某某宾馆716房间将苑司运抓获,当场从其所住的房间内搜出盐酸二氢唉托啡片288片,在被告人李某某病房内提取未来得及取走的盐酸二氢唉托啡片24片。经鉴定,查获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含有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苑司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司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购买的盐酸埃托啡舌下片是用于自己吸食;在李某某病房内提取未来得及取走的盐酸二氢唉托啡片24片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苑司运的犯罪数量。被告人套购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苑司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苑司运(化名为王某甲)雇佣癌症病人李某某(化名为王某乙),以父子关系的名义,安排李某某在江苏省镇江市某医院住院,以李某某疼痛为由,骗取医生开盐酸二氢唉托啡舌下片予以贩卖。2014年10月23日,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江苏省镇江市将被告人苑司运抓获,并在其租住某某宾馆716房间内搜出盐酸二氢唉托啡舌下片288片,在李某某病房内搜出盐酸二氢唉托啡舌下片24片。经鉴定,查获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含有盐酸二氢埃托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搜查、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司运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李某某病房内搜出的24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被告人苑司运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并有被告人苑司运出资购买,故辩护人的辩称该毒品的数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苑司运的犯罪数量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苑司运系初犯,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所购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苑司运利用癌症病人非法套取毒品,对其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司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审 判 员 田孝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