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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慎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慎泉,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涉嫌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慎泉,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慎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慎泉及其辩护人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慎泉在濮阳市黄河路亚皇宾馆,先后5次卖给席某某冰毒共计3克。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慎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慎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陈慎泉贩卖毒品总量仅3克,数量较小,且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慎泉到位于濮阳市黄河路的亚皇宾馆及该宾馆305房间门口,以每0.6克300元的价格先后5次向席某某(绰号“三妮”)贩卖冰毒共计3克。

另查明:被告人陈慎泉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日被交付濮阳市拘留所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慎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席某某、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慎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犯有贩卖毒品罪。陈慎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慎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陈慎泉贩毒5次总重3克,数量较小,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陈慎泉虽然贩毒总量为3克,但先后贩毒多达5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即多次贩毒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关于“陈慎泉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慎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止。)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