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甲,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甲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清水河乡驻地至王集堤口行驶时,与辛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30MG/100ML,其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辛某甲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爱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