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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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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全、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保全,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保全,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全、路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保全、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保全伙同路某某在台前县孙口镇产业集聚区某办公室内,将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三件酒、四箱五更炉熏鸡、一盒阿胶浆、一盒茶叶盗走。后经鉴定,联想电脑一套1610元;龙乡字圣白酒2箱共计800元;泸州窖酒260元;五更炉熏鸡四盒共计160元;贡禧堂阿胶110元。共计价值294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赵保全、路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保全、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赵保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主动供述赵保全的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赵保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将部分被盗物品归还失主,并赔付损失3000元。失主对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全、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保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主动供述赵保全的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赵保全,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保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保全的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审 判 员    田孝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