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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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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在台前县纬七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生产超量添加“泡打粉”的油条并进行销售。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姚某某油条摊点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2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安全标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在台前县纬七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摆设摊点进行油条生产和销售,为达到油条蓬松的目的,在制作油条的面粉中,采用“手捏”的方式添加“泡打粉”,致使“泡打粉”添加过量。经侦查人员现场提取,后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姚某某摊点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20mg/kg。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达到油条蓬松的目的,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并进行销售,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及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审 判 员  田孝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