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曹先坤,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任某乙,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任某丙,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王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先坤、被告人王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在台前县后方某羊厂内,被告人王某甲、任某乙因安装炉子与张某甲发生争执,任某乙打电话通知了家人,后,被告人任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任某丙来到羊厂内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任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撕打,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张某乙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王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某甲等人共赔偿受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二十六万元整。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王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乙、任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应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乙系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任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审 判 员 田孝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