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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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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旭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旭,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旭犯生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旭,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旭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旭自2004年以来,利用手机联系和银行汇款等方式销售“关节炎胶囊”、“咳喘灵胶囊”,从中获取非法利润。经查询刘庆旭的户名为王某某的售药账户开户交易额为718820元。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所调取的药品进行鉴定后,认定为假药。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药品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庆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指控数额不实,包括其在外做生意汇款和其女儿、邻居打工汇款;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药款7188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庆旭自2004年以来,利用电话及手机对外销售“关节炎胶囊”、和“咳喘灵胶囊”,从中获取非法利润。经查询,被告人刘庆旭通过其妻子,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交易额为718820元。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关节炎胶囊”、和“咳喘灵胶囊”进行鉴定后,认定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旭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庆旭辩称指控数额不实,指控数额包括其女儿和邻居汇款,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二、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由扣押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