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山东省梁山县以12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宋某乙被盗的蓝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收购,后在和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4908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二、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汪某甲、汪某乙(二人另案处理)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来历不明的蓝色苏美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70元。
三、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汪某甲联系,准备收购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后汪某乙在与其交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568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
四、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从汪某甲、汪某乙手中收购被害人苏某某被盗的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匡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5200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山东省梁山县以12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宋某乙被盗的蓝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收购,后在和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4908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
事实二、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汪某甲、汪某乙(二人另案处理)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来历不明的蓝色苏美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70元。
事实三、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汪某甲联系,准备收购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后汪某乙在与其交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568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
事实四、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从汪某甲、汪某乙手中收购被害人苏某某被盗的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匡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5200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两次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