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台前县夹河乡林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盛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83mg/100mL,其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状态。事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盛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到庭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