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7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之间,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豫M66***面包车三次窜至陕县张湾乡桥头村采用“蜡丸”毒狗的方式盗狗,共盗窃四只狗,其中毒死三只。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桥头村杨某某的农家乐饭店门口,用“蜡丸”将杨某某的灰黄色防暴犬毒死,被杨某某发现后驾车逃离现场。
2、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桥头村秦某甲家门口的路上,用“蜡丸”将秦某甲的小黄狮子狗毒死,付某某准备捡拾时,发现秦某甲家门口拴着一条白色“萨摩耶”,遂未捡拾而将白色“萨摩耶”盗走,后销赃得230元。
3、2015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桥头村移民小区门口,将“蜡丸”扔给一条土黄色家狗吃,遇有人从小区门口出来,付某某因害怕被发现驾车逃离。
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三门峡市会兴小学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3000元,退赔被害人秦某甲1900元,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秦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秦某乙、宁某某、钟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8天,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 轲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