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叶飞,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丽丽,别名李小龙,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叶飞、李丽丽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陈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叶飞、李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叶飞、李丽丽经预谋、事先踩点后,由李丽丽进入三门峡市湖滨区建业步行街“周大生珠宝店”,以购买金条为由让营业员将100克金条取出,当营业员将金条递于李丽丽手中时,李丽丽乘其不备拿上金条转身跑出珠宝店,李叶飞在珠宝店门外望风接应,得手后二人分别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在市区前进市场汇合又多次换乘出租车到灵宝市阳平镇西街。李叶飞将抢夺金条销赃于阳平镇西街一金店,得赃款24200元,李叶飞、李丽丽将该赃款予以瓜分。经物价部门鉴定,100克金条价值30800元。
2、2015年3月5日16时52分,被告人李叶飞、李丽丽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事先踩点后,由李叶飞进到陕县西站千禧生活广场一楼“鸽子蛋珠宝”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让营业员将124.75克黄金项链取出,交于李叶飞手中时,李叶飞乘其不备拿上金项链转身跑出商场,李丽丽、曹某某在千禧生活广场附近望风接应,李叶飞得手后,三人遂分别乘出租车逃离现场。3月6日上午,李叶飞将抢夺的124.75克黄金项链销赃于灵宝市阳平镇一金店,得赃款25000余元及兑换价值3927元的黄金手链一条。李叶飞、李丽丽、曹某某将赃款予以瓜分。经物价部门鉴定,124.75克黄金项链价值37176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叶飞、李丽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封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樊某某、苏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作案现场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叶飞、李丽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叶飞、李丽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叶飞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金条和金项链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对金条和金项链的评估价格均采用受害人提供的事发当日金店的黄金零售价予以评估不正确,应采用事发当日黄金售价的中等价格予以计算。另外,根据周大生珠宝的报案材料显示,100克金条的进货价每克为285元,也就是说受害人所受损失实际为28500元,认为该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客观真实,不应采纳。被告人李叶飞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积极退赃,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叶飞、李丽丽经预谋、事先踩点后,由李丽丽进入三门峡市湖滨区建业步行街“周大生珠宝店”,以购买金条为由让营业员将100克金条取出,当营业员将金条递到李丽丽手中,李丽丽乘其不备拿上金条跑出珠宝店,李叶飞在珠宝店门外望风接应,得手后二人分别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在市区前进市场汇合又多次换乘出租车到灵宝市阳平镇西街。李叶飞将抢夺金条销赃于阳平镇西街一金店,得赃款24200元,李叶飞、李丽丽将该赃款予以瓜分。经物价部门鉴定,100克金条价值30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
证明:被害人建业步行街周大生珠宝店报案称,2015年2月15日中午1时20分左右,一位陌生顾客抢走9999黄金金条一百克,价值30800元。
2、证人封某某证言。
证明:2015年2月15日早上10时许,一名男子来到店里看了看金条没有买就走了。到了中午13时许,这名男子又来了,封某某给他拿了个重100克的金条,该男子将金条拿在手里反复看了有1分钟左右转身跑了。封某某追了出去但没追上,被抢走的金条重100克,纯度是四个九的,长约10公分,宽约6公分,金条正反面有印花图案,该金条售价30800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明:2015年2月15日中午1点多,一名男子进到珠宝店,封某某接待,他说想看金条,并让封某某从柜台里拿一个100克的金条,那男子拿在手里看了大约有两分钟,扭头就往门外跑了。导购员朱某某和王某某就追了出去,追到肯德基门口没追上。被抢的金条重100克,售价每克308元,价值30800元人民币,长10公分,宽约5公分,印有图案,上面印有“9999”,应该是万足金。
4、证人侯某某证言。
证明:2015年2月15日13时多,侯某某在黄河路市二中斜对面“旺龙美食城”那个胡同口处有名男子拦住其出租车,该男子瘦瘦黑黑的,手上拿着一个黑包,上车时他喘气很急,感觉跟跑步一样,他坐在后座上,说去崤山路邮政储蓄,车走了一会儿,那男子接了另一个男子的电话说是在前进市场下车,侯某某说现在就是前进市场,那男子下了车,给了侯某某10元钱,侯某某找给他4元,然后那男子坐上从东往西行驶在右转车道的东风雪铁龙出租车。
5、证人马某某证言。
证明:2015年1月15日13时左右,马某某驾车沿黄河路往西走,刚过六峰路到时代百货对面时,看到一个低个子男子在路边招手拦出租车,他坐到副驾驶座上,说往前走,当车快走到大岭路的时候,低个子男子说右转,马某某就右转停到黄河路与大岭路口东北角中原银行那里,其前方有一辆新方舟出租车公司的标志车,从车边走过来一个高个子男的,直接坐到马某某车上。然后低个子男子说去开发区,然后马某某在大岭路调头又转到黄河路往西走到风景区的路口。低个子男的说靠边停,马某某把车停在路边,车费是7元。
6、证人崔某某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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