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盗掘古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陕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曾用、杜曾用,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3日释放。现因涉嫌盗掘古墓葬

(2015)陕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杜曾用、杜曾用,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3日释放。现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别名小皮,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三门峡市某区某电厂探得一古墓,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杜某某对该古墓进行勘探,在探好古墓具体方位后,两人商量合伙盗掘该古墓。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杜某某再次商量盗掘该古墓,被告人张某乙得知后提出参与盗墓。当晚,三人来到事先探好的古墓处,轮流使用洛阳铲、铁锨等工具实施盗掘。11月8日零时许,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将正在盗掘古墓的被告人杜某某和张某乙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因去买水侥幸逃脱。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掘古墓的犯罪事实。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古墓葬属于大唐三门峡某电厂大型秦人墓地的组成部分,对研究战国时期三门峡一带早期秦文化面貌具有重要的历史、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鉴定意见: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盗掘具有重要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扣除已羁押的38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探锥六节,自制探锥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卢生

审 判 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刑法》第五十三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