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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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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

(2015)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8日,陕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张某某、李某某等五人140174.38元。2012年3月6日陕县人民法院向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通知王某某即日起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2年4月21日,张某某等五人向陕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陕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陕执字第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某某人民币145803.3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上述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于2012年9月14日将执行裁定书和查封清单送达王某某,并于2012年9月14日将王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和三亩烟叶查封,告知王某某不得擅自变卖。后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将其三亩烟叶变卖3000余元并外逃。2015年2月15日,王某某在洛宁县河底镇被洛宁县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另查明,陕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张某某等五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陕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2012年3月6日向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2012年3月13日、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被陕县人民法院分别司法拘留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陕县西李村乡岳庄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陕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案件材料、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查封物品清单、查封笔录、送达回证等;证人尤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惠敏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