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14年1月22日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被陕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25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焦某某支付陈某某工程款184396.44元。2013年9月11日,陈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4日,陕县人民法院向焦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焦某某即日起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陕执字第570号、570-1号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焦某某及其妻子所有的豫MS8***号机动车,查封期限为一年。焦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3日收到第570号、570-1号裁定书。2014年10月份,焦某某因急需用钱,通过朋友擅自将该车抵押给他人。2015年3月12日,焦某某经侦查员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上午11时主动到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5年5月2日,焦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焦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拘留决定书、抓获证明、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经侦查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5年5月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水振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 轲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