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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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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陕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

(2015)陕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刑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赌博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月8日,被告人辛某某伙同水某甲(已判决)、刘某甲(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先后5次在陕县菜园乡辖区崔家村牛场、架河村、坳渠村、草店村及大营镇城村鱼塘等地,组织社会人员到赌场用麻将牌推饼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员50人以上,雇佣陈某某、张某甲(已判决)洗牌发牌,雇佣水某乙、水某丙(已判决)维持赌场秩序,雇佣刘某乙(已判决)“看水箱”,雇佣卫某某(已判决)“帮锅”,邀请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赌场给参赌人员“放水”(高利贷),水某丁(已判决)运送参赌人员,另雇佣赵某某、刘某丙(已判决)在外围放哨报信,从中抽头盈利共计10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人水某甲、陈某某、水某乙、刘某乙、赵某某、张某乙、刘某丁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辛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本案性质、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陕县人民法院原判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0天,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 轲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