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杰,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漯河市中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杰,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杰驾驶豫LLU277号小型轿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沿幸福渠由西往东行驶至郾城区方汇药业新厂南门时,与驾驶“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刘某某及“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杰弃车逃离现场。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赵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9日电话通知车主赵杰,赵杰随后到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杰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的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现场情况、逃逸等情节,与证人栗某某、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均能相互印证。

2.证人路某某、栗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赵杰交通肇事的事实,并证明了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赵杰离开事故现场等情节,与赵杰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现场等情节,与被告人赵杰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均相互印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了事故现场的肇事车辆、受损车辆、死亡人员等情况。

5.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赵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6.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沙刑鉴(法医)字(2014)41号、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胸部致主动脉横断,上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刘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胸部致主动脉横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沙刑)鉴(痕)字(2014)07号手印检验鉴定书鉴定:豫LLU277肇事轿车左前门内开把手上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赵杰右手中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杰在其妻子路某某的陪同下一起到交警队投案。

9.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赵杰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河南省周口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了赵杰于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10.关于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杰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徐艳玲的辩护意见与赵杰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杰和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杰离开现场时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亦没有立即投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并且具有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特别恶劣情节,原审根据赵杰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自首情节等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杰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赵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穆莹莹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