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S3***理念牌小型轿车,在陕县某饭店西出口倒车时,将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WJ***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杜某某丈夫即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侯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侯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47.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领条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惠敏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