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萃文,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小区,因停车不当,轮胎气被放,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持刀将史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殴打被告人及其女朋友在先,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小区,因停车不当,轮胎气被放,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持刀将史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的代理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以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和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