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2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青山路澜泊湾温泉主题酒店内,范某某从其入住的610房间翻窗跳至房间后平台,又从平台翻窗进入隔壁的609房间,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述;证人贺某某、李某乙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好,赃款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卫平 审判员 陈君红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