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7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赫大泉、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赫大泉、谷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陈某在漯河市某某警察支队某某所(以下简称某某所)某某科工作以及担任该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对全市新增驾校进行报备验收以及负责全市驾驶员考试工作、安排加考约考等职务便利,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路口往西300米处的某某所其办公室等地,收受漯河市某某集团副总经理王某某等人现金共计87500元、购物卡4张面值共计8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王某某等人以帮助。陈某将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将自己收受财物中的10000元退还给某某驾校的薛某某,6000元退还给某某驾校校长马某某。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5850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职责、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受贿74500元,同时认为自己主动向纪检委说明情况,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没有对驾校的审核验收权,其收受新办驾校的3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逢年过节收受的礼金17500元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陈某在漯河市某某警察支队某某所某某科工作以及担任该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对全市新增驾校进行报备验收以及负责全市驾驶员考试工作、安排加考约考等职务便利,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路口往西300米处的某某所其办公室等地,收受漯河市某某集团副总经理王某某等人现金共计87500元、购物卡4张面值共计8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王某某等人以帮助。陈某将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将自己收受财物中的10000元退还给某某驾校的薛某某,6000元退还给某某驾校校长马某某。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58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二)被告人陈某供述。 (三)书证: 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职责、归案经过、陈某退款58500元票据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受贿数额74500元,而非95500元”的辩解。经查,上述七次受贿行为,均有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证人证言,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在送钱物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方面相吻合,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收受了上述钱物,故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对驾校的审核验收权,其收受新办驾校的3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漯河市某某警察支队出具的材料显示,某某科其中一项职责是:负责交通部门批准后的新办驾校的报备和验收工作,被告人陈某在供述中也称其有该项职责,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被告人逢年过节收受的礼金17500元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作为漯河市某某警察支队某某所某某科副科长,其主要分管驾驶证业务受理、考试预约、新设驾校的报备验收等工作,驾校的有关人员逢年过节给陈某送礼,正是基于陈某具有这种职权的考虑,想让陈某在驾驶员考试、驾校报备验收等方面予以照顾,而陈某也给予了相应的照顾,逢年过节收受礼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其是主动到纪检委说明情况,并写有自首材料,应属自首。本院就此问题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仍未提供证明被告人自首的相关证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被告人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够认罪悔罪,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二、赃款95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