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于2015年7月2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实际车牌号为豫某某号)黑色宝马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某下车确认王某某已死亡,遂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投案自首。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87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