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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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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漯郾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对魏某某在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电视台签署“漯河电视台4+2讯道高标清电视转播车”项目合同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在漯河市源汇区文萃江南小区,给时任漯河市电视台台长魏某某行贿人民币25000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魏某某、朱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及记账凭证复印件、现金支票存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漯组干(2013)120号文件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25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可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对魏某某在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电视台签署“漯河电视台4+2讯道高标清电视转播车”项目合同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在漯河市源汇区文萃江南小区,给时任漯河市电视台台长魏某某行贿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新汉普公司的基本情况。

2、魏某某任职证明,证明魏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任漯河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党组成员、漯河市电视台党支部书记,聘任为电视台台长,聘期与市政府换届同步。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漯河电视台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4、合同书(合同编号漯采公开采购-2013-72号-A)

2013年10月30日漯河电视台与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漯河电视台4+2讯道高标清电视转播车”项目合同。

5、记账凭证:2013年12月31日:付漯河TV工程款二十五万元整。2013年159号记账凭证,朱秋兰记。

6、预算支出申报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证明漯河市电视台已按合同将购买转播车的项目款付给新汉普公司。

7、2013年4月19日漯河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会议记录证明:局里要加强对二级单位的监督管理,……重大事项开支,设备招标采购等,必须由各单位先提出申请报告,经局党组研究批准才能施行。

8、2013年9月30日漯河市电视台会议记录,证明招标转播车先不要购置,给台里创造价值少,调整招标项目,暂停转播车的招标,招新闻直播间急需设备,需要给财政局招标办结合。

9、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证明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向魏某某行贿的行为。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为了对其在河南新汉普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电视台签署“漯河电视台4+2讯道高标清电视转播车”项目合同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在漯河市源汇区文萃江南小区,给其人民币250000元。

11、证人王辉、赵怀军证言证明漯河电视台招标的新汉普公司的转播车招标程序不合法,暂停开具中标通知书,后被告知已协调好,可开具中标通知书。

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曾给其要250000元现金,说是送给魏某某办事。

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送给魏某某2500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与证人魏某某证言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25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其犯罪行为,可减轻处罚。鉴于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