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一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一某及其辩护人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孙一某因琐事在本村将舞阳县侯集乡柿杨村居民杨一某的右胳膊用菜刀砍伤。经鉴定,杨一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一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一某辩解,用刀砍伤杨一某因为杨一某兄弟与自己嫂子发生矛盾,自己赶到现场后因害怕他们弟兄打自己才拿刀砍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有过错,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将被害人砍伤,没有预谋,主观恶性较小,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平时无不良影响,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上,舞阳县侯集乡花孙村居民孙二某(被告人孙一某之嫂子),因琐事在本村与舞阳县侯集乡柿杨村居民杨一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孙一某闻讯赶到后与杨一某发生肢体冲突,因害怕杨一某弟兄二人会伤害自己,随后从地上捡起菜刀将杨一某的右胳膊砍伤。经鉴定,杨一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一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被告人孙一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21日晚上得知柿杨村杨二某和杨一某兄弟俩与嫂子孙二某发生纠纷后,自己与妻子王一某赶到现场,当时杨一某兄弟俩准备开车走时,自己拦住车不让他们走,杨一某下车后与自己发生肢体冲突,杨二某过来后,自己害怕他弟兄俩打自己,自己往后退时发现地上有一把菜刀,随即捡起菜刀朝杨一某身上抡了一下,结果将杨一某右胳膊砍伤了,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被害人杨一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21日晚上,其与哥哥杨二某等人酒后去到花孙村一村民家中“斗地主”时,刚好遇见被告人孙一某嫂子孙二某,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之后他们准备开车离开时,孙一某赶到拦住车不让他们走,随后自己与孙一某发生肢体冲突,不知道孙一某从哪里拿出一把刀朝自己右胳膊上砍了一刀,他们走后想着伤小就去柿杨村卫生室看伤,被告知伤情重后就拨打了120去舞阳县人民医院医治。 4、证人杨二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弟弟杨一某与侯集乡花孙村居民孙二某发生矛盾,被劝开后,孙二某婆家弟弟孙一某赶到拿出一把刀将杨一某右胳膊上砍伤,后来杨一某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 5、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和丈夫孙一某正在家中睡觉时哥哥家的孩子跑到自己家中说有人打其母亲,自己和孙一某慌忙赶到现场,看到柿杨村的杨二某和杨一某在现场和嫂子孙二某吵架,孙一某过去后和杨一某开始互打,后来孙一某从地上捡了一把刀,朝杨一某身上砍了一下。 6、证人孙二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在同村孙三某家看完打牌准备回家时碰见杨一某,因琐事与杨一某发生纠纷,自己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哭喊着乱砍,把刀扔掉一会儿,婆家三弟孙一某赶到了现场,后发生了什么自己没看清楚。 7、证人孙四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和杨一某、杨二某等人一起喝酒喝醉了,到第二天早上才听说孙一某和柿杨村的杨一某打架的事儿。 8、证人孙五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听到有人吵架,出来后看见孙二某在同村孙三某家大门口骂杨一某、杨二某,之后发生了什么不知道,到第二天才听说孙一某过去后将杨一某的胳膊用刀砍伤了。 9、证人杨二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晚上,杨一某和其哥杨二某一起来到自己的诊所包扎伤口,当时看到杨一某右胳膊肘那一块肉往外翻,血一直流,给伤口清洗后让他用药棉捂住,因为处理不了就让他赶紧打120去舞阳县医院医治,当时杨一某说是在花孙村打架时被砍住了。 10、证人杜二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晚上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值班时接120指令到舞阳县侯集乡河北街村口接诊一名叫杨一某的伤员,期间没有发生其他伤害。 1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扣押。 12、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杨一某受伤情况。 13、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2日7时20分许接杨二某报案后,经侦查,2015年3月11日孙一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14、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构根据杨一某右侧肱骨及右侧尺骨骨折情况,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根据法医检验,结合现有病历资料,杨一某目前所受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1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16、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一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嫂子的纠纷后被劝开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赶到现场拦住被害人再次引发矛盾,因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兄弟有可能伤害自己便持刀砍被害人,这一事实有被告人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临时起意、认罪等其他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