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张一某在舞阳县吴城镇大路任村路口与该村居民任一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继而撕打,被告人张一某用拳头击打任法记胸部致任一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任一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一某辩称,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了,任一某的伤是因自己而起,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的,但其没有用拳头直接殴打任一某胸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张一某在舞阳县吴城镇大路任村路口与该村居民任一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任法记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任一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一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一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明2015年5月3日民警接报警后立案侦查,2015年5月20日将被告人张一某传唤归案。 3、证人刘一某证言,证明当天上午丈夫任一某因行车问题与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发生纠纷,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拽着自家电动车不让走,任一某骑着电动车顺着大路任村南北路往北走,那个男的追了大概200米左右强行把任一某拽下来,拽着任一某的衣领子不丢,双方开始互相撕拽,那个男的拽着任一某的衣领把任一某摁倒在地上,用拳头往任一某的身上、胸口附近捶了几拳。120救护车赶到后把任一某拉走送去治病了。 4、证人刘二某证言,证明当天早上8点多自己骑着三轮车走到大路任村南,看见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路上,旁边有两个男子在一块撕扯,其中一个是大路任村的任一某,旁边一个妇女是任一某的老婆,自己上去拉架时那个男子拽着任一某的衣领又往任一某的身上打了几拳,那个男子把任一某松开后任一某就躺在地上了。 5、证人刘三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3日上午8点多其乘坐刘二某的电动三轮车走到大路任过涵洞的时候看见有人打架,自己看见一个穿深蓝色衣服男的拽着一个老头的衣服在撕扯,那个老头往一边挣扎,那男子往那个老头胸前打了两拳,之后那个老头就倒在地上了。 6、证人刘四某证言,证明当天上午9点左右,自己骑着三轮车带着老婆、孙女和孙子走到大路任村出村的地方,看到前边有好几个人,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说让下车帮忙截住一个人,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一只手拉着那个男子的衣服,另外一只手用拳头往另外那个男子身上打,接着那个60岁左右的男子就躺在地上了。 7、证人韩一某、张二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3日,他们接120救护中心指令,去到吴城镇大路任村接诊一个名叫任一某的病人,当时该病人在路东边躺着,年龄有60多岁,比较瘦,说被人打了,左侧肋骨疼,拉回医院的过程中没有受到其他伤害。 8、被害人任一某陈述,证明当天上午8点多,自己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老婆刘一某去到漯舞路上送外孙,从路南过马路时,一辆蓝色的两轮机动摩托车摔倒在地上,摩托车在地上滑着撞到自己的电三轮的车轮,把那人的摩托车扶起来后那人不让自己走了,当时想着不愿自己就骑着电三轮就往北走,大概走了100米左右,那个男子追上拽着自己的衣领不让走,朝自己的肋骨那捶了两拳,当时就感觉肋骨那很疼,就躺地上了。120救护车过来把自己拉到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9、被告人张一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3日上午8点左右,自己骑着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走到漯舞路吴城镇大路任村前面,撞到一个由南向北走的一个老头骑的着电动三轮车后,摔倒在地,站起来后想着应当报警但是那老头儿骑着车走了,自己就在后面追,追到大路任村地里面的一条小路上,把他电动三轮车的棚子都拽歪了,他才停下来了,停下后自己上去拽住那个老头的衣服领,那个老头也用手抓住自己的衣服领子,双方开始撕扯,相互拽的时间两人都摔在地上了,在摔倒的时间,自己砸在他身上了,有可能是胳膊肘捣住那老头了,那个老头没有站起来,一会儿民警和120急救车都赶到了现场,120车将任一某拉走了。自己争取任一某能够原谅自己的过错。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任一某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舞阳县吴城镇漯舞公路通往大路任村的水泥路上,距离漯舞公路100米左右,现场有辆电动三轮车,被害人任一某在水泥路东侧地上躺。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一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3、病历,证明被害人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 1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15、视听资料,系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金峰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侦查人员无违法取证现象,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笔录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一某称并不是直接用拳头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的辩解,经查,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纠纷,张一某负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一某未冷静处理,反而紧追已经离开现场的被害人不放,追到后便动手撕扯被害人致其受伤,其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关于厮打过程细节的辩解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被告人张一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王德新 审判员 刘琳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