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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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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一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某,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某,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一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舞阳县保和乡保和小学门口,将舞阳县保和乡后刘村居民韩一某停放在保和小学门口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被韩一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87.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8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张一某辩称其没有携带作案工具,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有点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一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舞阳县保和乡保和小学门口,将舞阳县保和乡后刘村居民韩一某停放在保和小学门口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被韩一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87.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一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其去到舞阳县保和乡保和小学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的踏板电动车后被车主追上并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韩一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中午其去保和小学接学生,把电动车停在学校大门口东边,接住学生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往四处看看,见一个妇女推着其电动车往西跑距学校门口已有十几米的距离,就追这个妇女并按了一下手里的遥控器,电动车的电机锁住了,这个女的丢下电动车就跑,有一个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等着她,其赶上去把这个正要坐上摩托车的妇女拽下来抓住了。这个妇女偷偷地把别车锁的钥匙扔在地上,被保和街的张二某看见了。电动车是2013年7月份在保和街宋国红的车行以3850元的价格买的,是红色的立马牌电动车。

3、证人赵二某、张二某、朱一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中午其在舞阳县保和乡保和小学门口看见韩一某抓住一个偷他电动车的妇女,抓住这个妇女时从这个妇女手里掉出来一个东西,张二某拾起来一看是一个小钢筋棍自制的万能钥匙。

4、舞阳县公安局舞公(保和)行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一某因盗窃被舞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明对被告人张一某讯问的情况。

6视听资料(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人张一某的相貌、被盗电动车和其被机械性破坏过的锁孔照及张一某被抓时从其手中掉出来的作案工具照片。

7舞价鉴字(2015)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887.50元。

8、被告人户籍、前科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一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9、舞阳县公安局保和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撬车所用的万能钥匙及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票据。

10、舞阳县公安局保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韩一某。

11、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案件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

12、案件侦破过程,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侦破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288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一某辩称其没有携带作案工具,经查现场目击证人赵二某、张二某、朱一某均证明该作案工具系抓获被告人时从其手中掉落,与被盗电动车被机械性破坏过的锁孔照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张一某该辩称不予采信。张一某还提出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过高,经查,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已经送达张一某,其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其提出的该意见并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该异议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一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琳飞

审判员  宋海燕

审判员  张金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