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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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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一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某,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河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某,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一某去到舞阳县城东关万德隆商场一楼美食城,将河南省舞钢市八台镇仁桥村居民张一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窃取,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张一某被盗的钱包内有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枚及现金288元。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共计1862.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86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王一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一某去到舞阳县城东关万德隆商场一楼美食城,将河南省舞钢市八台镇仁桥村居民张一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窃取,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张一某被盗的钱包内有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枚及现金288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1862.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一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1点多钟,其去到舞阳县县城东关汽车站西边的万德隆超市一楼餐厅从一个年轻妇女左肩上挎的黑包里偷了一个橘红色的钱包,在离开超市时被丢钱包的女子和超市里面的几个工作人员拉住不让走了。

2、被害人张一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去舞阳县万德隆超市一楼美食城吃饭,在排队买饭的时候,有人不停的往前挤,扭头向后看,一个50多岁的妇女两只手攥着个黑色的塑料袋已经扭头走了。经万德隆女员工提醒,其发现挎包内装的钱包已经被偷走了,就赶紧追那个妇女,在餐厅出口外边右拐角处抓住了那个老年妇女,其钱包在那个妇女跟前扔着。钱包是一个橘色的真皮钱包,钱包里有金戒指、转运珠戒指、还有二百多块钱的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卡有密码)。

3、证人黄一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万德隆超市一楼美食城员工,2015年1月20日下午1点40左右其在万德隆超市一楼美食城吃饭时见证了一个年轻妇女的挎包被偷及偷东西的老年妇女被抓获的过程。

4、证人杨一某、张二某证言,证明其二人系舞阳县万德隆防损科工作人员,2015年1月20日下午舞阳万德隆超市一楼一个偷东西的老年妇女被抓住时其在现场,并且看到她被抓住时往地上扔了一个钱包,后来其就报警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舞阳县万德隆超市一楼美食城内及被告人王一某指认、确认作案现场及丢弃被盗物品的情况。

6、舞价鉴字(2015)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574.40元。

7、视听资料五份,证明对被告人王一某讯问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8、被告人户籍、前科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一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9、舞阳县公安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一某。

10、案件侦破过程,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和对被告人王一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价值186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琳飞

审判员  宋海燕

审判员  张金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