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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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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乘坐朋友杨某某的车行驶到临颍县城关镇新城路与二环路交叉口东时,时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因喝酒而蹲坐路边,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旁边,时某某便将该电动车盗走停放在杨某某家中。被害人张某某清醒时发现其电动车不见,并于7月1日报案至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59元,2015年7月2日该电动车发还受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59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