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助理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打工路费携刀在临颍县城预谋实施抢劫,其骑电动车窜至临颍县城关镇商贸城附近,发现被害人尤某某一人沿着人民路往东走,便持刀尾随尤某某至107国道与西街路口向南100米路东便道处。随后,张某某趁尤某某打电话之际,将尤某某按倒在地并将其白色联想牌手机抢走,之后持刀逼迫尤某某把身上的20多元钱交出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尤某某手机一部,现金二十多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打工路费携刀在临颍县城预谋实施抢劫,其骑电动车窜至临颍县城关镇商贸城附近,发现被害人尤某某一人沿着人民路往东走,便将所骑电动车放在边道后持刀步行尾随尤某某至107国道与西街路口向南100米路东便道处。随后,张某某趁尤某某坐在路边打电话之际,将尤某某按倒在地并将其白色联想牌手机抢走,之后持刀逼迫尤某某把身上的20多元钱交出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6月底,我晚上去台陈镇打绳陈村我表姐夫胡某某家喝酒喝到第二天凌晨1点,当时想抢个回广东的路费,我骑车到临颍县城寻找下手对向,走到临颍县商贸城看见一名女子像喝醉了向东走,我就把车放到商贸城对面的人行道上,然后尾随该女子走到临颍县西街路口南约100米的地方,我看到她在路边打电话,我就趁她不备从后面左手拐住她的右肩膀,然后把她拽倒在地上,她大叫一声倒在地上,我左膝跪在地上,右手把我随身携带的刀驾到她脖子上让她不要乱叫,右膝顶着她的右肩膀把她手中的手机抢过来,然后我问她要钱,她躺在地上从兜里掏出了20多元钱。因为我怕她反抗我就告诉她说我是西安的流窜犯,附近还有我朋友,让她不要乱喊。我抢完这个女子后先向南跑了约20米,然后我又返回来跑到这个女子身边对她说让她躺在这不许动,说完我就向北跑了,跑时候我把刀扔在了路的西侧。抢的20多元钱我买烟了,抢的手机是白色联想双卡的,手机我在广东喝酒后弄丢了。我曾经将我15089749101的手机卡插到抢来的手机上,有没有插过其他手机卡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尤某某陈述,2014年6月24日凌晨三点十分左右我从秦妈火锅店吃完饭后一个人步行走到我家门店北边三十米远107过道路东的便道,坐在路边给我男朋友程某某打电话,这时从南边过来一个男子,过来就把我手机从我耳朵边抓了过去,右手捂住我的嘴,他把手机装起来后又换左手捂住我的嘴,右手握了一把长刀架在我脖子左边问我要钱,还往我裤兜里摸了摸,我赶紧把我裤兜里的几十块钱掏给他。他对我说“我是西安的,你可以去西安找我,让你男朋友也去,我不怕”。说完他就往北走了,他走了两步看见我想站起来,他就又回来卡住我的脖子对我说“我是西安的,你给你男朋友打电话吧,我不怕他,我对你没有想法,我不想伤害你,你别报警,我同伙在旁边能看见,伤害你他不管,你别动就没事”。说完他就往北走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后来还是我男朋友报的警。我被抢的手机是白色联想双卡的。
3、证人卢某某证明,张某某是跟着我开铲车的,他爱偷偷摸摸的很不老实,2014年7月7日他从老家来找我给我开铲车,我看见他拿了一个白色的大屏智能手机,什么牌子型号我不知道,当时这个手机还有一个黑色的皮套,他把皮套去掉扔到我家里了,我当时还问他这个手机从哪偷得,他说这是他自己买的。
4、证人杨某某证明,张某某是我妻子张素芳的哥哥,他的电话是15089749101,这个电话号是2014年阴历二月三十日他从广州回来告诉我的,让我有事打这个电话。我妻子记得张某某在2014年6月十几号回来过,2014年7月5号又去的广州。最后一次张某某回来给我打电话说没钱了,我就在临颍县化肥厂门口见过他,给他了三百块钱,没有见他拿手机。
5、卢某某提供张某某放在他家的手机皮套一个。
6、卢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尤某某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9、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尤某某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