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34分,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豫KMB992起亚轿车沿临颍县火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当晚对文某某进行采血,经检测,文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5.9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MB992起亚牌轿车行驶在道路上,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115.99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5)毒鉴字第895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MB992起亚牌轿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115.99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