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红,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以来,毛凤鸣(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他人资金先后注册成立鹤壁市明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壁市琦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后立即将资金予以抽逃,并相继成立鹤壁市众圣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鹤壁炳达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毛凤鸣等人进行虚假宣传并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毛凤鸣等人向社会招募张学红等人员进入公司,采取发放提成的方式扩大人员,为其吸收公众存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会计资料显示张学红非法集资额为4805000元,储户提供的证据显示为350000元,给储户造成的损失为339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红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 伟 审判员 陈 慧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