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恒洲,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恒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恒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5日6时20分,被告人姬恒洲驾驶豫F28195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淇水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时,与夏某某驾驶的无牌宗申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夏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姬恒洲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姬恒洲到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姬恒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姬恒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恒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栾某某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市公安局车辆痕迹鉴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夏某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恒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恒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当天上午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恒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恒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尊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