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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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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王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2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1988年6月2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王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和王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从鹤壁市山城区来到淇滨区建设花园南门口找到张某。仲某某下车之前授意王某看到其示意手势后下车打架。仲某某下车与张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仲某某向王某示意下车殴打张某,王某看到仲某某的手势后下车与仲某某一起对张某进行拳打脚踢,之后王某乘坐在现场等候的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仲某某随后也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王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伙同王某、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