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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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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五林,工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丈夫。 被告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五林,工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丈夫。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李保贵,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杨五林,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保贵、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3时30分,因经济纠纷,被告人郑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军民花园四区7号楼4单元1楼西户王某乙家门口,朝其家门上喷漆,被王某乙亲戚杨某某、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发现,双方发生争执,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与手拿木棍的杨某某、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相互殴打,郭某某等四人身上均不同程度受伤。后郑某某被杨某某、郭某某制服,并被出警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前臂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原某某、杨某、王某甲、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照片,郭某某伤情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1512.2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陪护证,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3时30分,因经济纠纷,被告人郑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军民花园四区7号楼4单元1楼西户王某乙家门口,朝其家门上喷漆,被王某乙亲戚杨某某、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发现,双方发生争执,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与手拿木棍的杨某某、原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相互殴打,郭某某等四人身上均不同程度受伤。后郑某某被杨某某、郭某某制服,并被出警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前臂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600元,误工费40744.20元,护理费19402元,共计11976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原某某、杨某、王某甲、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截图,作案工具照片,郭某某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陪护证,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项目请求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416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600元,误工费40744.20元,护理费19402元,共计1197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 伟

审判员 陈 慧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