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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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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贪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在鹤壁市淇滨区路屯社区一期征地过程中,邢庄村党支部书记邢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让会计邢某甲以其堂弟邢某乙的名义虚造4座坟,骗取7200元附着物补偿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4年4月,在鹤壁市淇滨区路屯社区二期征地过程中,邢庄村党支部书记邢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明知被征地面积多于自家实际所有面积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仍予以审批,骗取0.6亩征地补偿款23076元,用于个人消费。

3、2014年4月,在鹤壁市淇滨区路屯社区二期征地过程中,邢庄村党支部书记邢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让会计邢某甲为其虚造一眼机井,骗取3500元附着物补偿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退出赃款33776元。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贪污一案,在被中共鹤壁市淇滨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前,中共鹤壁市淇滨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不掌握其贪污的犯罪事实,邢某某主动投案后,主动交代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政府证明材料,中共淇滨区钜桥镇委员会关于邢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淇滨区钜桥镇委员会关于钜桥村等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承包土地清分册,记账凭证,征地款、附着物赔偿款领取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工作会议纪要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中共鹤壁市淇滨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土地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3776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某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