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志峰,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志峰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志峰及其辩护人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事实 (一)2014年1月27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在河北省成安县信合小区内,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9000元)盗走。 (二)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35号楼附近,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途胜车副驾驶车玻璃用工具撬碎,将车内一瓶五粮醇白酒(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0元)、一瓶仰韶彩陶坊人和酒(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8元)偷走。 (三)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西门附近,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WD077号车的副驾驶车玻璃用工具撬碎后,将车内一瓶五粮液白酒(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50元)偷走。 案发后,被盗窃车辆已追还被害人,扣押三瓶白酒。 (一)2014年1月14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另案处理)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在河南省汤阴县文笔路将马某某的白色雪佛兰轿车的车玻璃损毁;在汤阴县城关镇星阁路“干锅鸭头”饭店北将张某甲的一辆黑色奔驰商务车、一辆白色悦达起亚车的车玻璃损毁;在汤阴县信合路东关大队东路将陈瑞林的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的车玻璃损毁。 (二)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驾驶偷来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到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内,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秦某甲等人停放在小区路边及家属楼下的11辆车车玻璃损毁。 (三)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实施犯罪行为后,驾驶偷来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到河南省浚县城关镇科技路等处,将王某某等人的8辆车车玻璃损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路志峰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戴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秦某甲、谢某、秦某、曹某某、李某乙、范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王甲、石某某、王乙、王某某、罗某、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寇某某、秦某乙、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志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志峰辩解没有参与盗窃汽车,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苗建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路志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一)2014年1月27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在河北省成安县信合小区内,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志峰供述:2014年1月,我和马亮在河北省成安县县城路边偷了一辆银灰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就是你们扣过来的这辆轿车。 2、被害人韩某陈述:2014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我将我家的银灰色伊兰特轿车停在成安县信合小区10排过道口,1月27日早8时许我发现我的轿车被偷了。车架号为LBEXDAEB3BX097897,车牌号为冀DHG293。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路志峰冀DLC265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BEXDAEB3BX097897,已发还韩某。 5、鉴定意见。证实车辆识别代码LBEXDAEB3BX097897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49000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35号楼附近,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途胜轿车副驾驶一侧车玻璃用工具撬碎,将车内一瓶五粮醇白酒(经鉴定,价值90元)、一瓶仰韶彩陶坊人和酒盗走(经鉴定,价值168元)。 (三)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西门附近,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WD077号车的副驾驶一侧车玻璃用工具撬碎后,将车内一瓶五粮液白酒(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50元)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三瓶白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一)2014年1月14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另案处理)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在河南省汤阴县文笔路将马某某的白色雪佛兰轿车的车玻璃损毁;在汤阴县城关镇星阁路“干锅鸭头”饭店北将张某甲的一辆黑色奔驰商务车、一辆白色悦达起亚车的车玻璃损毁;在汤阴县信合路东关大队东路将陈瑞林的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的车玻璃损毁。 (二)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驾驶盗窃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到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利用自制的撬盗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秦某甲等人停放在小区路边及家属楼下的11辆车车玻璃损毁。 (三)2014年2月25日夜,被告人路志峰伙同“马亮”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作案后,驾驶盗窃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到河南省浚县城关镇科技路等处,将王某某等人的8辆车车玻璃损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秦某甲、谢某、秦某、曹某某、李某乙、范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王甲、石某某、王乙、王某某、罗某、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寇某某、秦某乙、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志峰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毁坏车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志峰辩解没有参与盗窃汽车犯罪。经查,被告人路志峰实施盗窃汽车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路志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路志峰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路志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志峰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作用,不构成从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路志峰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志峰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