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小鱼,男,1987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李某、王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李某、王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李某、王某、于某某与同事端木某某、张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满天星火锅店吃饭,期间因敬酒与孙某发生纠纷。饭后在开车回鹤壁市淇滨区朋友K吧的路上,张某某、余某某出于对孙某先前行为的不满,提出要殴打孙某,并让李某将孙某骗至鹤壁市火车站。当日4时许,张某某、于某某、王某、端木某某、张某、王某甲在火车站持木棍将孙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孙某头部之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王某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6月4日到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李某、王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端木某某、秦某、王某丙、付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中国电信通话详单,移交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李某、王某、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王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三个月。 (上述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