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菜市场西门北侧21路公交车站牌处扒窃被害人王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55元。 2、2015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福源小区南门传扬广告店南侧超市门口扒窃被害人邵某某魅族MX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3、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晋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东南角扒窃被害人董某某华为G52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 4、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晋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六区门口菜市场扒窃被害人石某某华为MT1-T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 5、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晋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建设花园东南角十字路口扒窃被害人马某某华为H30-T00手机一部。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2.94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邵某某、董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